| 张立生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08 17:01:13 |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辉刑初字第1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立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立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生驾驶豫G39795号重型牵引车,沿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村路口时,与郝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郝XX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立生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立生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立生持A2证驾驶豫G39795号重型牵引车,沿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郝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郝XX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立生及车主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人张立生的责任年龄、准驾车型、及车辆信息。2、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张立生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5万元。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2]病检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郝XX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5、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立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到案情况。6、证人曹XX、杨XX证言,证明被告人张立生驾驶豫G39795半挂车在北关村路口肇事的事实。7、被告人张立生供述,供述了2012年4月10日凌晨许,其持A2证驾驶豫G39795半挂车,沿辉县市新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关村路口时,见从北关村路口内出来一辆电动车,其赶快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由于事发突然,躲闪不及其车正前方与对方车左前侧相撞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立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立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立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周智霞 审 判 员 孙居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