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KS1091号小型面包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湘江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8.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建义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抽血照片,查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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