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40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淇滨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0月6日出生。
辩护人刘来平,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东合,农民,住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八角村178号。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程绍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来平、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东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3日2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海河路与泰山路交叉口理想城售楼部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因故与原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角铁将原某胸腹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原某之损伤属于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受伤后住医院治疗,医疗费19482.04元、照相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7160.40元,共计37812.44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原某医疗费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出院证明,陪住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照相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要求赔偿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不尽合理,对请求数额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项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能够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害人对引起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医疗费19482.04元、照相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7160.40元,共计37812.44元。其中,应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30249.95元,减去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6249.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慧
代理审判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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