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EB2831面包车窜至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大梁庄村一车棚内,将车棚内停放一辆蓝色“奥斯”牌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98元)和一辆浅蓝色“英克莱”电动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赵某某驾车行至汤阴县中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时被汤阴县巡警抓获。
案发后,被盗两辆电动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质量保证单,电动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晨曦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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