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39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裴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5时19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火车站广场北50米火车站家属院,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方某某家无人之际,用铁棍在方某某家的院墙外凿洞钻入院内,随后进入屋内翻找财物,后被中途回家的方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逃脱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盗窃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尊贤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人民陪审员  郭 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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