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旭升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55:30 |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内刑初字第128号 |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旭升,男,1968年3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旭升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旭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田旭升伙同他人设局诈骗他人现金7000元,所得赃款几人分肥。案发后,被告人田旭升主动投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旭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旭升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旭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人田旭升、田学俭、郝立涛(二人均已判刑)预谋外出实施诈骗,三人驾车窜至信阳市光山县城,先由田学俭在金华宾馆开一(8319)房间预备实施诈骗活动。继而田学俭谎称其系搞工程的老板,约请在外摆摊算卦看相的詹齐训次日中午到其所开房间为其看风水;郝立涛假意找田学俭谈事,看到事先放在桌上的粮票,二人假意高价买卖粮票;郝立涛诱骗詹齐训共同低价购买粮票,高价转卖田学俭获利均分为由,再由被告人田旭升谎称系有粮票出售的卖主,共同骗取詹齐训7000元现金。后被告人田旭升等人在诈骗得手后借口驾车逃离现场,所获赃款三人分肥。 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田旭升到内乡县公安局瓦亭镇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旭升主动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旭升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供述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同案犯郝立涛、田学俭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被害人詹齐训陈述相一致,并有证人崔进凤证言,辨认诈骗作案人的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发、破案报告,镇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当庭出示,经质证、认证,被告人田旭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旭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田学俭等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田旭升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全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旭升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旭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程 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