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37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焦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2月22日生。
被告蒋某某,男,1956年5月2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2月在瓦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育有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家,经分家,原被告共分有两间房产,多年来,原告一直忍受着被告在外与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家族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从邮政局退休后,经常在家无理取闹,将工资挥霍一空,原被告几年来互不往来,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0年12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男一女,现均已成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赵赛赛出庭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了解较为充分,生育女儿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有期徒刑5年,但现刑期已经过半,原告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离婚有利于被告的劳动改造,被告出狱后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祁自月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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