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平分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54:49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20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平分,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平分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平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平分在辉县市上八里镇上八里村姚XX的门市部内,盗走一张农村商业银行卡,并于2013年5月24日晚上10时40分许,在上八里镇大街农村商业银行上八里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将卡内的17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被告人姚平分将所盗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平分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光盘一张、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八里支行交易记录、辩认笔录、退赃证明、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姚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平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姚平分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退赃,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系初犯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平分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