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文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26:01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小建,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文贵,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 身份号码410723195202170414, 汉族,文盲,农民,住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785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成,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郭文贵之表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小建,被告人郭文贵、辩护人张金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许,因被告人郭文贵的女儿郭一X拿走郭二X的手机,郭二X和任XX驾车来到郭文贵街门前索要手机,由于任XX将车里的音响声音开的很大,郭文贵出来制止时,与任XX发生争执,郭文贵拿棍将任XX左肩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任XX的损伤属于轻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文贵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郭文贵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出院证明、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郭文贵辩称用木棍击打任XX了,但感觉没有击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文贵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文贵的女儿郭一X拿走了郭二X的手机。后郭二X和任XX驾车来到郭文贵街门前索要手机,由于任XX将车里的音响声音开的很大,郭文贵、郭一X出来质问时,郭一X与任XX发生争执,任XX用手搧了郭一X一巴掌,后被告人郭文贵又与任XX发生争执,郭文贵从家拿出一根木棍将任XX左肩部打伤,致使任XX左肩胛骨肩峰骨折,任XX的损伤属于轻伤。任XX受伤后于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3日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13549.37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文贵自愿赔偿任XX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高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文贵出生于1952年2月17日;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文贵的到案经过;3、任XX伤情照片,证实任XX的受伤情况;4、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任XX左肩胛骨肩峰骨折,属于轻伤;5、证人郭二X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郭一X在街玩时,郭一X将其手机拿走。其同任XX一起开车到郭一X家,找郭一X要手机,打了几次电话,郭一X没有接,他们就将车停到郭一X家门口,一边按车喇叭,一边放音乐。后看到郭一X从家里出来质问任XX为何在家门口作乱,任XX就用手照郭一X的面部打了一下,当时郭一X就坐在地上。郭文贵就从家里拿出一根木棍,朝任XX的头部和肩部打了两下。其将他们拉开后,任XX又从地上拿起几块砖照郭家街门砸了几下,并骂了几句,就开车走了;6、证人郭一X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其将郭二X的手机拿回家了,一会儿听到其家街门口有喇叭和音响的声音,其拿着郭二X的手机到了家门口,听到其父郭文贵、母亲冯XX在和任XX争吵,其到跟质问任XX为何作乱,任就用手照朝左面部搧了一下,其一下就坐到地上了。后看到郭二X抱着任XX,任的手里掂着棍子和其父亲争吵,其回家后听到有东西砸门的声音;7、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其和丈夫郭文贵、女儿郭一X听到自家街门外有放音乐和按喇叭的声音,出来质问任XX为何作乱,任XX就用手朝郭一X面部打了一下,当时郭一X就翻在地上。当郭文贵质问任XX为何打郭一X时,任XX又用手照郭文贵面部搧了一下,郭文贵就到门里掂了一根木棍去打任XX。其也不知打住了任XX没有,后看到任XX用手抓住了木棍,郭二X把他们拉开了;8、证人肖XX证言,证实2012年7月7日任XX到其科看病,其让任XX拍片,任说没钱,观察几天再说,7月9日任XX反映左肩活动受限,后任XX于7月10日去拍片检查;9、证人姚XX证言,证实任XX是2012年7月12日转其科治疗的,任XX向其反映左肩疼痛,其让任XX到新乡市371医院作MRI(拍片),显示左肩关节肩峰骨折;10、被害人任XX陈述证实, 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左右,郭二X让其和他一块去找郭一X要手机,其开车和郭二X一起到了郭一X家。其给郭一X打电话,郭不接,其就打开车里的音箱放音乐,音量很大,后郭一X的父母出来问干啥的,其说找郭一X要手机。郭一X出来后对其吵骂,其就朝郭一X的脸部搧了一巴掌,郭一X的父亲郭文贵拿根木棍朝其头部和肩膀各打了一下,其用手抓住木棍,并用拳头朝郭文贵的面部打了一拳,把木棍夺过扔到一边,郭二X将双方拉开后,其又砸郭文贵的街门,后和郭二X一起离开了。走到半路时感觉右腿膝盖疼痛,后去辉县市中医院治疗了;11、被告人郭文贵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凌晨1时许,任XX、郭二X二人开车到其家门口吵闹,其和妻子冯XX、女儿郭一X到街门口,郭一X与任XX发生口角,任XX用手朝郭一X脸上搧了一巴掌,其质问任XX为啥打郭一X,任XX又朝其脸上搧了一巴掌,其就走到大门内,拿了一根木棍朝任XX头上砸去,任XX躲了一下,砸住他的肩部,可能砸的过程中木棍擦伤了他的头,后来郭二X把他俩拉开了。庭审中供述用木棍打任XX了,但感觉没有砸住。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的伤情及经济损失为13549.37元。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害人对事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郭文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即108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郭文贵辩称没有击中任XX肩部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郭文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郭文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XX经济损失1083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王道宾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