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3月5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1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9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监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霞、陈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被告人赵某某趁宝丰县前营乡大吴庄村刘某某家无人之机,先后两晚翻墙进刘某某家入,将刘某某家的一辆红色捷马牌电动车、压面条机、电磁炉、影碟机、煤气罐、存折、银行卡和300元现金盗走,后从存折上取出现金200元,所盗物品价值1299元。盗窃数额共计179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虽然赔偿刘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但被告人赵某某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屡教不改,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