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东苑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52:45 |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辉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苑,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6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3日晚上,申XX(已判刑)与程XX在电话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当晚11时,申XX纠集被告人杨东苑等人,在辉县市古塔市场附近,持砍刀、洋镐把将程X、程XX打伤,致程X两颞部硬膜血肿,右颞骨骨折;致程XX额部颅内积气,右额骨骨折,二人的损伤均系轻伤。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杨东苑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杨东苑与申XX共同赔偿程X、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苑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协议书,户籍证明,辉县市人民法院(2012)辉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2]92号、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申XX、曹XX、郭XX、裴XX、姚XX、郭一X、郭二X、栗XX、吕XX等证言,被害人程X、程XX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杨东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东苑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东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