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宝丰县肖旗乡韩店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人杜新国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宝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抓获经过,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