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5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丰县城中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北侧路段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3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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