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杨杨、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郏公路皮庄村路段时,与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被公安机关现场带回,并于次日被告知回家等候处理。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村委会证明、通话记录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