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丽、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之妻胡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桑塔纳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大营镇政府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随后即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宝丰县大营派出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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