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4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NB718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沿宝丰县人民路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所驾驶的豫DCG5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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