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6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宝丰县赵庄乡大韩村路段时,与被害人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韩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到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韩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兰某某、孙某某、闫某某、韩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韩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后,即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建彬
代理审判员 温世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