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4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红色金鹏电动三轮车,沿宝丰县城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宝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骑捷安特牌自行车的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宝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白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唐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年5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用户保修卡、宝丰县公安警察大队2014年8月8日说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说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助理审判员 袁凌音
人民陪审员 陈再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