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3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宝丰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龙丹、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矿工路老汽车站前公交车站牌处,趁在此处等车的陈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659元的白色步步高牌VIVO71型手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

2014年11月13日,张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审讯时,其供述身上所携带的白色步步高牌直板VIVO71型手机是在平顶山市矿工路老汽车站前公交车站牌处扒窃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据及赃物照片、宝丰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宝丰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复印件、收戒回执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盗窃犯罪行为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贾耀辉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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