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宜阳县河洛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宜阳县城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7月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同年10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冠辉,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保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乔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豫C5G8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车线247省道81KM+7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赖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内乘坐杜某)发生相撞,造成赖某某、杜某受伤住院。案发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杜某的伤情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我认罪,但我没有逃逸,发生事故后,我先下车救人,后赖某某打我,将我打到玉米地里,我被打迷了。
辩护人乔冠辉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宜阳县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公,手扶拖拉机司机赖某某是无证驾驶,且违规载人,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某某无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离开现场事出有因,不是逃逸。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并没有逃跑,而是先救人,后因遭到赖某某殴打,被告人害怕被打才被迫离开了现场,且离开现场后千方百计找人报案,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3、被告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及时的救治,前期已支付给被害人11万元;5、被告人及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6、被告人悔罪态度诚恳,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请法庭考虑以上情节,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阳县锦屏镇人民政府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赖某某证言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豫C5G8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24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车线247省道81KM+7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赖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内乘坐杜某)发生相撞,造成赖某某、杜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对杜某进行施救,遭到赖某某殴打,后郭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当日早上8时,郭某某通过其妻李某某打电话向交警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杜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郭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110000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郭某某另一次性赔偿二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125000元(不包括交强险应赔部分),取得了谅解。郭某某所在的宜阳县河洛民爆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并愿意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21日0时55分,其驾驶豫C5G8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使,当行使至韩城镇官庄村收费站道路时,对面驶来一辆货车,灯火很亮,其看不清前面的情况,车撞住了一辆手扶拖拉机,一名妇女在地上躺着不会动,其就给她做人工呼吸,这时一个男的将其拉过去打了几下,其去找手机没有找到,就去高村找人了,后来到猪场其就晕了,没有再去现场。后来其媳妇把其接到了县医院,其醒来后就赶紧让其媳妇打电话报警。其在开车之前喝了七、八两白酒。
2、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当晚其驾驶手扶拖拉机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使,其妻子杜某在后面坐着,行使到韩城镇官庄老收费站道路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被撞住了,当时其晕了,醒来后才知道是一辆面包车撞住其车,其媳妇在地上躺着,面包车司机抱着其媳妇,其让他过去说赶快救人,司机说他也没有打电话,后来是货车司机报的警,其将面包车的车钥匙拽了,救护车来时其没有见到面包车司机。其在向辩护人提供的证言中另陈述,郭某某下车抢救时,其当时出于义愤,照着郭某某面部打了几拳,郭某某怕其打他弃车走了。
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1日00时59分接到刘国庆电话(15896637016)报案称:“韩城二中队北边一辆豫C5G8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一辆手扶拖拉机相撞,伤二人”。
4、到案经过证实:接报后,宜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到事故现场未见到肇事司机,2014年6月21日8时许,接到李某某电话,称其丈夫昨晚在韩城镇二中队北边发生交通事故,现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民警随即赶往县医院见到郭某某,并对其进行了抽血,后来对郭某某进行讯问时,郭某某对交通事故事实如实供述。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郭某某出生于1968年2月1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
7、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杜某的伤情达重伤一级。
9、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实:郭某某对二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郭某某通过其妻子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郭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但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不属于肇事逃逸,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红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