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六初字第72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5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梁高峰、人民陪审员李线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8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赵某乙,2011年2月10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原告性格比较内向,不善言谈,平时对被告言听计从,就是这样被告对原告也是爱理不理,漠不关心,不给原告零花钱,买生活用品都得向被告说多次好话。2011年3月原告给被告洗衣服时意外从被告衣服口袋里掏出300元,就去集上买了一张凉席,被告得知后,不由分说把原告打了一顿,之后被告又多次寻机殴打原告,原告都是逆来顺受。2012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两年多来从未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没寄过一分钱,原告在被告家居住又遭婆母的冷落,无奈原告只有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原告爸妈多次托人去和被告父母说让他们找寻被告,但一直被被告父母拒绝推辞。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痛苦万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3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户口簿(复印件);4、被告赵某某户口簿(复印件)。
被告赵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某某、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的户口簿复印件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赵某丙进行了调查询问。
赵某丙称: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3月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未和家里人联系过,不知道被告现在在哪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某某同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春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农历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3日在宜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11年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甲。2011年3月,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赵某某外出,至今未归,期间也未和原告及其他家人联系过。被告出走后,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和被告父母共同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六年来,生育有一双儿女,但被告于2012年3月与原告生气之后离家外出,两年多来音讯皆无,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其行为对夫妻感情造成了极大伤害,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二人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甲,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部分抚养费的请求,因被告下落不明,该请求无法得以实现,对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同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梁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线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运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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