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2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8月29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CBM223号宝马轿车沿洛陕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宜阳县香鹿山镇361路灯杆处公路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冯某某撞倒,赵某某未当即停车而是驾车继续行驶200米左右后返回现场,期间冯某某又被岳某某驾驶的豫A2NV38朗逸轿车撞击,致使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岳继然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赵某某赔偿冯某某亲属26.5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赵某某适合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郭某甲、刘某某等证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驾驶证及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合社区矫正,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党焕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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