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21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居住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宜阳县城关镇财政巷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财政巷4号院门口时,撞上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豫CL0527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黄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8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豫CL0527号小型轿车损失1600元。黄某某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黄某某积极赔偿受损车辆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黄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处以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依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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