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樊村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19时50分,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CRW16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宜阳县寻村镇李贺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李贺大道297号路灯杆处道路时,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与沿李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韩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所在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协议书、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韩某某系初犯,且有悔罪表现,处以缓刑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依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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