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锦屏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21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5S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城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南环路与文化南路交叉口道路时,与同向在路南行走的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亢某甲、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徐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当天发生事故的地段路况和视线不好,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没有感觉,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事后交警部门找到其,通过对监控录像辨认发现事故是其本人驾驶车辆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C5S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宜阳县城关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宜阳县南环路与文化南路交叉口道路时,与同向在路南行走的亢某某发生相撞,造成亢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到事故现场未发现事故车辆和伤者,经调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的豫C5S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有重大嫌疑,后将王某某通知到案,王某某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供述。之后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亢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69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4年9月12日晚,其驾驶豫C5S589号长安面包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看到马路中间有名男子,其便赶紧往南侧打方向,因下雨路上有积水,没有注意观察路南边,当时没有听到撞击声。后来交警部门通知其到交警队看过视频监控后,回忆起来是其驾车撞住了小女孩。
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其和妹妹亢某某一起到环城路武则天像处,二人由北往南过马路,亢某某先行到路南,后向东走,这时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把其妹妹撞住了。撞人的车没有停继续向东行驶。其抱着妹妹往医院去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8时许,王某某驾驶白色面包车到韩城镇其家中送药,当时王某某身上没有酒味,在其家中也没有饮酒,晚上9时前王某某便开车离开了。
4、证人王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9时许,王某某开着白色面包车从外边回到其自家的饭店,三人与王某某在一起喝酒,期间没有发现王某某有异常表现。
5、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2日晚,王某某从外边回来时神态正常,没有异常表现。后来王某某与自家饭店的人在一起喝酒。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宜阳县南环路于文化南路交叉路口道路,路面因雨有积水,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及照片。
7、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亢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亢某某无事故责任。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根据亢某某肢体损伤的面积、形状、形态,分析其肢体损伤符合汽车底盘与之接触形成的特征;根据豫C5S58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体痕迹反映,结合该案案情及客观条件(距事故发生后三天车辆才到案,且案发前后几天一直阴雨不断,该车底盘已被雨水及泥土所掩盖),无法判断该车车体的痕迹是否是此次事故形成。由于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豫C5S589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与亢某某接触。
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亢某某亲属亢某甲、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269000元。
11、户籍、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事故现场有积水且路面不平整,以及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正常精神状态和车辆无明显撞痕等相关情况,符合王某某所辩解不知道发生事故,不存在逃逸行为的意见,故王某某关于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社会调查王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判处缓刑在其居住的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该村村民委员会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兵
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
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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