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1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赵堡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新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田某某)沿南车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车线106KM+800M处道路时,与相向黄某某驾驶的豫CE5908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张某某、田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田某某无事故责任。经检测,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1.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后交叉韧带附丽处撕脱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现仍需卧床休息。其所居住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田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系初次犯罪,具有悔罪表现,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处以缓刑在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志明
审 判 员  阮依娜
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梅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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