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18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宜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宜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宜阳县张午乡。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某采取撬门方式进入宜阳县张午镇苏羊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走小麦三百余斤。后卢某某以三百余元的价格将小麦销赃到宜阳县张午镇张午街赵某某经营的粮油站。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方位图、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卢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短期内再次入户盗窃,其主观恶性较大,可酌予从重处罚。卢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东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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