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与靖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8:1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艳,女,汉族。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太山

审判员  裴文娟

审判员  赵国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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