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昌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8:50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68号 |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昌,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永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永昌伙同王占强(已判刑)、俊卿(身份不明)预谋后,租用程建坡的昌河面包车,去到鲁山县赵村乡南银村郭家庄白XX家,用钳子将白留栓家羊圈锁剪断,盗走山羊三只。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价值904元。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XX陈述,证人白XX、程XX等人证言,物价评估鉴定结论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失主领条,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郭永昌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曾艳阳
二О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