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偃民六初字第44号
原告某某,女,196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告耿某某,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冬冬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