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08:15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26号
原告鲍某某,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城关镇。
被告杨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鲍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某承担。
审判员 :黄新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牛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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