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偃民二初字第185号
原告卢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卢某某以原、被告双方私下调解和好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卢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东旭
审判员 :师淑桃
陪审员 :胡晓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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