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录山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王录山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6:46:1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辉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录山,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羁押,2012年7月7日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2)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录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3月22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2013年4月22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潘金康、被告人王录山及其辩护人王书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王录山在担任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该公司价值496412.3元的货物以及15家用货单位已支付给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685887.5元,合计金额为1182299.8元。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录山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录山辩称,对指控其侵占公司685887.5元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侵占公司库存的496412.3元货物不实,实际库存货物只有七、八万元。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认定被告人王录山侵占公司财物685887.5元;指控被告人王录山侵占公司496412.3元库存货物的证据不足,仅有被害单位单方的证据,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至2006年7月,被告人王录山担任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在浙江省的业务销售、货款结算和回收等工作,利用公司为其配制的财物专用章,将杭州中泰塑料厂等15家用货单位支付给该公司的货款685887.5元予以侵吞,据为已有。另将该公司在杭州办事处价值496412.3元的硬铅、硬钙等库存货物予以侵吞。综上被告人王录山侵吞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货物共计11822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杭州金生塑化有限公司2005年10月23日金额32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宁波唯尔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11月9日中信实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金额为24600元;宁波煊华电器有限公司和余姚市炬奇电子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1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二份,金额为48934元、2005年12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宁波凯峰电器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2003年6月30日慈溪农行观城分理处银行承兑汇票三张;杭州中泰塑料厂2005年4月7日、2005年9月12日汇票申请书二张,2005年7月9日中国光大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一张,共计35000元;奉化市宇光电子线缆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19000元;杭州科导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6日、10月11日、12月28日、2005年5月25日中国银行汇票申请书四张金额共计33200元;杭州余杭正泰贸易有限公司2005年现金日记账;慈溪亚太化纤线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28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汇票申请书一张2万元、2005年4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一张金额2万元、2004年12月28日农行慈溪观城支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2万元、2005年4月15日广东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万元、2005年8月3日江苏农村信用社联社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5000元;杭州宇诚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31日协议书一份;杭州余庆塑胶有限公司证明书、王录山签字的发货单一份。证明王录山侵吞杭州中泰塑料厂等用货单位支付给被害单位货款的事实。

2、2006年11月8日辉县市德华会计师事务所辉德会专审字(2006)第24号审计报告,证明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驻杭州办事处2006年7月应存库存产品硬铅、硬钡、三盐、二盐、硬钙等共计496412.3元,驻杭州余杭办事处负责人王录山应对库存产品去向负责。

3、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杭州存货明细账、职工领发工资登记表,浙江余杭办2001-2006年袖珍账册,2001-2006年杭州办事处账薄,2005年到2006年发往浙江慈溪的提货单据,证明被告人王录山系该公司职工,及公司的应回收账目情况,公司给杭州办事处发货的日期、货物品种、吨数情况,杭州办事处库存货款为496412.3元。

4、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至2005年12月按厂关于余杭办销售费用承包之规定领取明细表”,证明2002年到2005年底,王录山签名领取的销售提成款数。

5、户籍证明、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录山的年龄和身份。

6、辉县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关于辉县市油脂化工厂企业改制方案的批复、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油化字(2002)第1号规定,证明被害单位系股份制企业及公司的相关规定。

(二)证人证言,1、证人被害单位会计张XX证言,证明王录山系公司业务员,2001年被派到余杭设立销售处,销售公司产品、开辟市场。公司将货物发给王录山,王录山将货物交给客户,后再将客户的开票资料传真给公司,公司财会上将税票给客户寄去,客户收到税票后,王录山就会将货款打到公司,为了让王录山收账方便,公司给王录山配制了财务专用章。王录山的销售提成每年底结算一次,都是王录山亲自取款,但2005年以后,王录山欠公司货款增多,公司派人到余杭找不到王录山就报案的事实。2、证人被害单位董事长潘XX证言,证明王录山于2000年至2006年期间,在其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浙江省的销售业务,系杭州办事处负责人。业务员与公司签协议工资,按销售的3%提成,仓库租赁费均由业务员自己负担。公司往杭州办事处发货,先由王录山给其打电话说明需要多少货,会计记账,办事处也记账,年底对账。公司把货发往杭州办的仓库,与运货司机有个协议,其将一半运费给运货司机,王录山收货后付另一半钱。王录山给司机结过账后,再拿运输合同回来与其结算。2006年公司找不到王录山就报案的事实。3、证人马XX证言,其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的成品出库和入库。公司向杭州办事处发货,由经理潘金康给其列一个发货底,其按底上的货物装车发货,发货后仓库按装货数量型号开出两联提货单,仓库处留一联,财务留一联。2001-2006年杭州办事处账薄中记载了发货的情况。4、证人劳XX、张X、姚XX、陆阿水、叶XX、马XX、傅XX、俞XX、沈XX、沈XX、陈XX、叶X、周X等证言,证明杭州中泰塑料厂等用货单位已与王录山结算货款的事实。

(三)、被告人王录山供述,2000年9月至2006年6月,其在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担任业务员,负责浙江省的业务,销售的是公司生产的三盐、二盐等化学用品,客户需要产品时先和其联系,其再和公司联系,告知需要的发货型号、数量,然后公司通过物流将货发到其在杭州的仓库,其再将货物送到客户处。发货时公司先支付一半运费、其收货后再将剩余运费给物流公司。用货单位和其结算货款后,其再将货款打到公司账户上,有现金、汇票、承兑汇票。其收回的685887.5元的货款用于投资及平时开支花了。其离开公司后,库存货物由仓库租赁方予以变卖。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录山利用担任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货物,回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其侵占公司496412.3元库存货物证据不足的辩解,因有被害单位应收账款明细账、杭州存货明细账、2001-2006年杭州办事处帐薄、被告人领取提成款的明细表、提货单、辉县市德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库存货物应为496412.3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录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录山将违法所得1182299.8元退赔被害单位辉县市玉康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人民陪审员  郭天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玲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