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相银犯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6:22:24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7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相银,男,1976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6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相银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相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2日晚7时许,被告人程相银与同村村民王庆、程相豪、程珑玮、鲁山县熊背乡草店村徐高扬(四人均已判刑)预谋后,将鲁山县荣基公司埋在团城乡泰山庙村公路附件用作下水管的一根钢管盗走。程相豪、程珑玮用三轮车将钢管拖走后销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退被害人。经物价评估,被盗钢管价值2578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程相银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相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程相豪、程珑玮、王庆、徐高扬供述,证人杨XX、侯XX、李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相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程相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相银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