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景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07
被告人彭景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7:03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内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景哲,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内乡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国敏,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景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延期审理一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景哲及其辩护人邢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景哲醉酒后驾驶豫R73K22号轿车行驶至内乡县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梁x相撞,造成梁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景哲弃车逃逸,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认定,被告人彭景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景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130.04mg/100ml。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景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彭景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到内乡县公安局刑侦楼准备投案,就被公安民警抓获。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彭景哲肇事后没有逃逸,而是肇事后在向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并未逃避法律追究,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刑罚。2、被告人彭景哲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彭景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58分,被告人彭景哲(B2证)醉酒后驾驶自己的东风日产黑色越野型豫R73K22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郦都大道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梁x(1941年6月19日出生)相撞,造成梁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景哲弃车离开现场,并前往内乡县公安局大门口东侧的刑侦楼,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景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景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倜亲属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整。

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彭景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130.04mg/100ml。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梁倜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景哲供述,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晚上,我喝白酒喝多了。第二天中午,我和朋友张峻珲等人一块在王恺卤羊肉吃饭,我喝了碗啤酒。结束后,我开着我的豫R73K2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在内乡县湍东镇郦都大道上,找副食店准备买瓶水喝,当车行驶到移动公司门口路段时,我车撞住路右边的路沿石,车右前轮突然爆胎,并窜上花带,车又从花带上下来,向前行驶四五十米远停下。我下车看后,车动不了,我就往路对面县公安局大门口东侧的刑侦楼上跑,到二楼后,有个人也跟了过来,说我车撞住人了。随后,交警队的人也到刑侦楼二楼,在二楼把我带走,并把我带到一辆警车上。在警车上,我才看见交警和医生从花带里抬出一个人,并看到一辆枣红色的自行车散落在我车撞住的那一段花带路沿石边。发生事故时,我并不知道。

2、证人张x珲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中午,其和彭景哲等人一块在王恺卤羊肉吃饭,彭景哲仅喝了碗啤酒。结束后,彭景哲开着他的豫R73K22号东风日产越野车往县城方向去。当天下午五点钟左右,听说彭景哲在县移动公司门口撞住一骑自行车的人,当时人都不行了。

3、证人郭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许,我站在县公安局门口等人,听到“咚”的一声,我闻声见一辆黑色的越野车撞住路沿石,车右前轮上到花带上,继续往前跑,撞住一个在车前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并将骑自行车的这个人撞到花带里边。司机下车后,把车扔在路上,往公安局院内跑,到院内后,又往刑侦楼上跑,后勤科别x武科长跟着跑了上去。后来,交警队来人,到刑侦楼上把司机带了出来。当时我在对讲机上呼叫的县局指挥中心报的案。

4、证人别x武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左右,我在县公安局门口大门西侧的优行商务酒店门口站着,突然,听到“咚”的一声,我闻声看去,见到在我对面的路上,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黑色越野车窜到路南侧的花带上,撞住一个由西向东靠着路南侧花带行驶的骑自行车人,把这个人撞到花带里边,黑色越野车冲出花带后,向东开了几十米停了下来。事故现场围观的群众说,骑自行车的人已经被撞死了。我准备往现场去,站在公安局门口的郭倓对我说,肇事司机打着电话往公安局院里跑,进刑侦楼里边了。我到刑侦楼二楼东北角一个房间内,发现肇事司机,我问他,你跑到这里干啥?他说找常铁伦喝茶的,我说你喝啥茶,人都撞死了,还在这喝茶,我把他从房间内拉出来,这时候交警队工作人员薛献军、马艳阳也到刑侦队二楼,我把肇事者交给他俩。当时在房间内有肇事司机,刑警队司机常铁伦和周磊。

5、证人常x伦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左右,我和周磊在刑侦楼二楼东北角喝茶。这时,彭景哲突然闯了进来,进房间后,彭景哲对我说他开车在公安局门口出事故撞住人了,当时他也没说人是死是伤,我给他倒了杯茶,问他详细情况,他还没来得及说,县局别x武科长跑了过来,问彭景哲跑到这里干啥,彭景哲说他过来找我喝茶。别耀武科长说,你喝啥茶,把人都撞死了还在这喝茶,说着话,别耀武科长把彭景哲从我们房间拉出去。当时,彭景哲一身酒气,可能喝酒了。

6、证人周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左右,我在刑侦楼二楼东北角一间办公室打材料,刑警队司机常铁伦在房间内喝茶。突然,一年轻男子进入房间内,对常铁伦说他开车撞住人了,常铁伦给他倒杯茶让他喝茶。我回头看了这一年轻男子,他脸上有血迹、擦伤,不认识他是谁。我问他,你撞住人跑到这干啥,这个年轻男子说他喝酒了。这时候,县局别x武科长跑了过来,问这个年轻男子跑到这里干啥,这个年轻男子说他过来找常铁伦喝茶。别x武科长说,你喝啥茶,把人都撞死了还在这喝茶。说着话,别x武科长把这个人从我们房间拉走。这个年轻男子没有到刑警队投案。

7、证人马xx、薛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15时,内乡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县公安局门口路段一辆越野车撞住一骑自行车人,指令迅速出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后,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肇事司机不知去向。在现场的郭倓说,肇事司机往公安局院内刑侦楼上跑了。我们到刑侦楼二楼,遇到别x武科长拉着肇事司机,并把他交给我们。

8、证人粱x江证言,证实其父亲梁x平时在内乡县城给亲戚杨辉打工,案发当天下午五六点钟,杨辉给其打电话说,其父骑自行车去办事,走到县公安局门口路段,被车撞死了,让其处理后事。

9、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梁x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彭景哲事故发生后,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04mg/100ml。

10、书证: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拍照,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景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x无责任。

(3)、内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周磊系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常铁伦系刑警大队聘用司机。同时证实,被告人彭景哲系被县公安局民警别耀武在刑侦队二楼东北角抓获,其未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4)、通话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景哲先后三次通话记录情况。

(5)、发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及揭发情况。

(6)、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景哲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景哲在事故发生后,其虽弃车离开现场,但其是到公安机关,不宜认定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彭景哲及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景哲“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景哲虽到公安机关,但并非投案,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景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景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本院为了依法维护交通管理秩序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景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菊

                                             审判员  程  玉

                                             陪审员  马丰娟

                                             

                                           二0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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