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07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2072号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省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兰考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由于缺乏共同语言和共同生活目标,沟通交流不到一块,经常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日益加深,至今未生育,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依照《婚姻法》之规定,特提起离婚诉讼,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3、诉讼费依法判决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俩从2008年都在一个厂打工,双方有感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中虽时有争吵,均是由于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家庭琐事,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双方均能够珍惜这次婚姻、共同努力,注意经营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希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于 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倪盎(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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