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城关镇裕禄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艳姿内衣名典”。门前时,撞上路边停放的一辆小型轿车尾部,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杨某某所抽血样进行检测,其血醇含量为156.90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攀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管理所证明一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攀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魏思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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