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06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民初字第01745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考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关义、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我们草率结婚,相互婚后经常生气,2013年12月我母亲催着,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2月20日生下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曾向我保证离婚并写下保证书,现在我带着不满周岁的儿子无依无靠,住在我娘家,被告对我们不管不问,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确实破裂,为保护我们母子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的;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并有未满1岁的儿子需要双方抚养教育,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被答辩人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完全是捏造事实,黑白颠倒;3、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子女的抚养、婚前财产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3年12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14年2月20日,被告写了一份保证,内容为“我与赵某某离婚后,刘某甲归赵某某抚养。离婚后我不能管赵某某怎么教育刘某甲,服养费我出一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梳妆台、电脑桌椅、大理石饭桌、茶几、电视柜、饮水机、衣箱、衣柜、盆架、衣架、鞋架、洗衣机、1.5米席梦思床、席各一个,被子6床、椅子6把、沙发一套、四开门大背柜一套。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曾协议离婚事宜,说明原、被告双方对该婚姻均已失去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刘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未满周岁,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30%计算,每年为2543元(212元/月)。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271元,自2015年起至刘某甲满18周岁止。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于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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