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29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8GP59号小型轿车,沿兰考县城关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处,与兰考县三义寨乡河渠村村民管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其进行血醇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12.89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薛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6000元,并取得管某某、薛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本院对管某某、薛某某的询问笔录、管某某陈述、王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血醇含量为312.89mg/100ml,血醇含量较高,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薛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薛某某、管某某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玉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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