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0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LF861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三义寨乡侯寨村口东侧侯五板主干线61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如实供述。
另查明,本案在公安侦查及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家属梁铁旦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55000元(包含2014年4月9日已付24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十张、现场勘查笔录、崔某某死亡照片2张、户籍证明及注销证明、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1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询问笔录及领条、证人梁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瞿付民、孟春生的证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20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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