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周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6:50 |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管民二初字第633号 |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文治路交叉口河南汽贸园洁具五金市场内临街2排5-6、9-11号。 法定代表人任文广,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亚杰,男,公司法务部长。 被告周桂玲,女,汉族,1971年6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海江,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桂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和申亚杰、被告周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桂玲于2011年4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周桂玲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裸机价31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周桂玲应首付100000元,余款分18个月支付,于2012年10月8日付清,合计应付330000元;如原、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周桂玲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桂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及支付月供共计66324元,余款163680元未付。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桂玲签订第二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桂玲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裸机价31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周桂玲应首付70000元,余款分18个月支付,于2012年10月14日付清,合计应付330000元;如原、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周桂玲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桂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及支付月供共计67780元,余款192230元未付。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周桂玲签订第三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周桂玲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原告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一台,裸机价3150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周桂玲应首付70000元,余款分18个月支付,于2012年10月14日付清,合计应付330000元;如原、被告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周桂玲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桂玲向原告支付首付款70000元及支付月供共计67780元,余款192230元未付。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桂玲承诺按照月息1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桂玲支付购车款548140元,并支付原告由此产生的催收费用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违约金21925元(该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5日按照欠款额548140元的月息1分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2013年2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以上合计5830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桂玲辩称,根据被告周桂玲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协议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相关约定不应对被告产生约束力,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未为被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及没有向被告出具交款收据和发票,故被告暂停支付剩余货款,原告的违约行为是形成本案诉讼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桂玲分别于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4日签订三份沃得牌装载机购买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周桂玲(甲方)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乙方)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三台,裸机价均为315000元;甲方应首付100000元、70000元和70000元;如甲乙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法签订,甲方应当按照全额购买该车或在三天内更换承租人资料直至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为止;乙方可以选择随时收回该设备,并按每月甲方所在地同型号设备的月租费向甲方收取使用费;在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前,设备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双方在合同的第7条中对律师费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形成诉讼,甲方愿意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通讯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桂玲分别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三台装载机的首付款100000元、70000元和70000元,后续分期分别支付了三台设备相应货款66324元、66780元、66780元。后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未能签订。 2011年4月8日和2011年4月14日,被告周桂玲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两份,承诺在支付首付款后,余款均分期18个月付清,利息均为15000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桂玲向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未能按数额归还欠款应自2012年1月1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相应利息。后由于被告周桂玲未履行还款协议和承诺书,原告将两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自行拖回,要求被告周桂玲履行剩余货款的还款义务而成讼。 另查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将该企业名称变更为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被核准;2012年3月14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桂玲与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购买装载机的协议因为双方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签订,依照双方协议第3条的约定,被告周桂玲应当全额购买3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3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经依法申请企业公司名称变更,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继河南海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成为本案原告,其诉讼主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依照购买协议的第3条收回2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周桂玲在2011年4月份原告向其交付3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及在其使用设备5个月左右的时间内没有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结合在2012年1月11日被告周桂玲依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之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周桂玲对3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的质量是认可的,至于后期使用中的机器维修问题,双方可依照原协议履行。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台质量合格的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在与北京卓越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无法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周桂玲应当依约全额购买3台W156型沃得牌装载机,应共计支付货款945000元。被告周桂玲未依照原协议及向原告承诺的还款计划进行履行,仅向原告支付441884元,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031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桂玲未依约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周桂玲支付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欠款额548116元,按照月息1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桂玲依照原协议、被告还款计划中的承诺支付分期还款利息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催收费用3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的第7条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提供了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且该费用没有超出河南省律师行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货款503116元、分期还款利息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543116元。 二、被告周桂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的违约金(以欠款53311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分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南顺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元,财产保全费3440元,合计13071元,由被告周桂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范利辰 人民陪审员 武国平 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