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05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10月21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5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5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莲竹,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莲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因故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兰考盖亚中学门口附近与兰考第一高中学生贾某某、孔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程某某将贾某某、孔某某、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韩某某的损失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量刑方面有如下意见:1、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多次积极主动与对方调解,希望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晚被告人程某某的女朋友刘某某因为挪课桌与同桌孔某某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某将此事告诉给了程某某。1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兰考盖亚中学门口附近与贾某某、孔某某、韩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程某某将贾某某、孔某某、韩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贾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孔某某、韩某某的损失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辨认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等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在兰考县第一高中(盖亚中学)7班教室里,其因为挪桌子和孔某某吵架并厮打起来,这时在一旁的贾某某骂她并挖其手。后其把此事告诉了程某某。次日早上7点多钟其学校大门西边买早餐时,遇到孔某某和贾某某,其让孔某某和贾某某道歉时又引起厮打。程某某拉孔某某时,孔某某不让拉用手挖程某某,程某某用手打孔某某等人的情况。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9时许,孔某某与刘某某因挪桌子发生矛盾并厮打起来,贾某某及班里同学把其拉开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21时左右,孔某某、贾某某与刘某某在1407教室里发生矛盾。1月26日早上7点多钟其在盖亚中学大门口西边几十米处买早餐,看见高三的学生程某某抓住孔某某的头发拽,韩某某不让程某某拽,程某某用手打韩某某并将其推倒在绿化带旁边的人行道上,用拳头朝孔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也把贾某某按倒在绿化带旁边的人行道上,用拳头打贾某某脸,有个男孩拉开的情况。
证人金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9点钟左右在兰考县盖亚中学1407班教室里,刘某某与孔某某、贾某某因挪课桌发生矛盾并厮打的情况。
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在兰考县盖亚中学1407班教室里,其看见孔某某、贾某某与刘某某互相用手朝对方身上厮打的情况。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26日早上7点多钟其在兰考县盖亚中学大门口西边几十米处买早餐时,看见高三的学生程某某在旁边绿化带里用拳朝倒在绿化带里的孔某某的脸上打、嘴上、头上打了几拳,刘某某拉住韩某某不让韩某某往绿化带里面去,贾某某倒在绿化带旁边的人行道上,程某某朝贾某某的脸上打了几拳,贾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有个男生拉开程某某的情况。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听说刘某某与她班的同学发生矛盾,引起程某某参与打架的,程某某和刘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打架时其不在场,不认识李明、左某某的情况。
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1月25日21时许,其在兰考县城关镇车站站前网吧上网时,程某某给其打电话意思是让第二天早自习放学到学校门口帮忙打架。1月26日7时许,其到兰考一高盖亚中学门口西侧时,看到程某某和其女朋友刘某某,还有不认识的三四个男。程某某走到那个女孩跟前,抓住她的头发往花池处拉,并摁倒在地上用拳头朝她头上、脸上打,把她的嘴、脸打流血了,其和其他的男子在旁边站着,贾某某上前拉程某某,程某某开始用手打贾某某,其看见是孔某某就拉住程某某不让他打了,刘某某打没打其没有看清楚的情况。
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的几天,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挨打了,让其帮他打架,其不在家,程某某让其给他找人帮忙打架其没有同意,后来知道是因为程某某的女朋友和人家发生矛盾的情况。
3、被害人贾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刚下第二节晚自习,其同桌孔某某和刘某某因为挪课桌发生矛盾并厮打,刘某某给程某某打电话让他过去,当晚程某某没有去。1月26日7点左右,其和孔某某、韩某某在学校大门口西边绿化带花池旁边买早饭,其看见程某某和刘某某打孔某某,后程某某拽住其并对其殴打,程某某领的四五个男的用脚朝其身上乱踢。孔某某、韩某某和其都被打伤的情况。
被害人孔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8点多钟,在兰考县盖亚中学1407班教室上晚自习时其与刘某某因弄桌子发生矛盾并厮打。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和贾某某、孔某某在兰考县盖亚中学大门口西边几十米处三维体育店门口前面,刘某某喊其过去(程某某在刘某某东边三四米处,程某某旁边站了几个男的),其不去刘某某就让程某某对其殴打,还有几个男孩用脚跺她。贾某某和韩某某拉架也被程某某殴打,其上下颌的四五颗牙被程某某打松动、头疼、胳膊疼、腰疼、腹部、胸部疼,贾某某的鼻子被程某某打伤的情况。
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快下第二节晚自习时,孔某某、贾某某和刘某某因为挪课桌发生矛盾并厮打。1月26日早上7点钟,其和孔某某、贾某某在学校大门口西侧买饭时,刘某某让孔某某过去一趟,孔某某没有去,程某某领了四五个男的过去就打孔某某,其拉程某某没拉住程某某还有那几个男的就对其殴打,其头碰到绿化带的水泥沿儿上,同时他们也在打孔某某、贾某某,孔某某嘴里流血了,牙也松动了,下嘴唇内侧有一个口子,贾某某的鼻子被打流血、左侧有一个伤口,贾某某被120拉走的情况。
4、被告人程某某陈述2014年1月25日晚上9点多钟,其女朋友刘某某打电话说,她同学孔某某、贾某某打她了,问其怎么处理,其说看看学校怎么处理。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在学校门口西侧吃饭时,听说有几个女生在打架,看到是他女朋友刘某某其就上去拉架,那几个女的对其打骂,其就开始还手打那几个女生,具体打在什么部位,打伤了没有其记不清及后来自首的情况。
5、鉴定意见。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孔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韩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谅解,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10日,即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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