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5年6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6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1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吕庄至山东庄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南彰镇至周庄公路翟庄村十字口处,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辩护人司高兴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不是故意犯罪,酌情从轻处罚;3、因道路上有障碍物,且受害人车速较快,请从轻处罚;4、被告人家庭困难,但愿意赔偿;5、被告人属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兰考县南彰镇吕庄至山东庄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南彰镇至周庄公路翟庄村十字口处,与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张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8日死亡。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死者照片证明受害者受伤及后来死亡的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无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早上7点多,听其公公说丈夫张某某骑摩托车去南彰众安驾校学开车,在在南彰至周庄公路翟庄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早上7点多,在其家超市吃早饭时听见一声响,后就看见两辆摩托车和两个人都倒在地上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24日12时02分张某某在兰考县南彰镇发生交通事故,因特级重型颅脑损伤在其科室住院治疗。因张某某是特级重型颅脑损伤,双侧脑疝,气管切开,病情致残率100%,死亡率应在90%以上,脑损伤特别严重,家庭经济困难,对治疗没有信心,家属于2014年7月17日10时放弃治疗出院的情况。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许,其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南彰镇吕庄至山东庄寨镇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南彰镇翟庄村北地南彰至周庄公路十字口时,其发现有一个男的骑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沿南彰至周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大约相距50米,其感觉能过去就继续向北行驶,南彰至周庄公路是东西走向,南彰镇吕庄至山东庄寨公路是南北走向,其摩托车刚爬坡驶上东西走向公路,从东向西行驶的那辆摩托车就飞快的过来了,两辆摩托车就撞在了一起,其当时晕倒,醒来时已在救护车上。
4、鉴定意见
(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46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张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兰)公(刑)鉴(法医病历)字(2014)44号尸表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张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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