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甲,男,1947年11月2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本村村民赵某乙等人在一起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与赵某乙发生口角,后相继离去。18时许,赵某乙找到被告人赵某某理论,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赵某某将赵某乙的眼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赵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赵某乙各项损失共计拾万元整,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兰考县三义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本院询问笔录、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证明、证人蔡某某、蔡某甲证言,被害人赵某乙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赵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