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6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春雨,曾用名黄祥涛,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21日被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8日被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桓台县看守所。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景胜,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春雨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雨及其辩护人胡景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黄春雨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路西段皓皓超市购买东西时,发现该超市柜台上有一把汽车钥匙,趁人不备将该钥匙盗走;2014年9月24日凌晨,黄春雨将该超市老板张某某停放在皓皓超市门口的一辆豫B56H56黑色海马牌轿车及车内的1200元现金盗走。经评估,被盗的海马牌轿车价值25000元。2014年10月15日,该轿车已经兰考县公安局发还张某某。
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黄春雨驾驶豫B56H56黑色海马牌轿车到山东省桓台县,在该县建设街恒星花园小区南门,发现该小区居民耿某某停放的鲁C00695帕萨特牌轿车,黄春雨用随身携带的弹弓将该车副驾驶座车窗玻璃打烂,并将车内的一个飞利浦牌刮胡刀、两个账本及该车的行驶证盗走,后被桓台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并将其所得的赃物缴获,2014年9月29日,上述赃物经山东省桓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发还被害人耿某某。
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春雨及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现金1200元,赔偿经济损失800元,合计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春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黄春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盗窃汽车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发还清单、抓获证明、羁押证明、萧县公安局杜楼派出所证明、兰考县公安局黄祥涛犯罪信息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耿某某、白玉潭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雨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黄春雨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黄春雨有前科,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对黄春雨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对黄春雨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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