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8:0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4年8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F7806面包车沿兰考县城关镇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文体路交叉口时,将路面行走的无名氏男子撞倒致伤,被告人张某驾车逃离现场,该男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2时5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BF7806小型普通客车沿兰考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文体路十字路口处,将路面行走的无名氏男子(16岁左右)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案发现场附近的雷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急忙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组织人员保护现场,路人刘某某拨打“120”电话将受害人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受害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8日下午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9月13日向兰考县人民医院缴纳看尸费、料理费、租棺费、运尸费等34000元用于处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向本院缴纳22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损失。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查询信息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赔偿预付委托书、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2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案件相关事实;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晚10点多,其在文体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边150米路北临时房门前站时,听到路边“嘭”的一声响,后看见西边十字路口西南角躺个人,其到现场后借用手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组织人保护现场的情况。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夜里10点多,其坐车由北向南走到文体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见交叉口西南角地上躺个人头上流着血,其停车后用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及保护现场的情况。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早上8点多,其见儿子张某开其丈哥梁某某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右后视镜没有了,前保险杠右边烂了,便问张某咋回事,张某说昨天晚上10点多开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文体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撞到一个人,伤的不轻,当时因为害怕没有报警,后劝张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7月7日夜里,其妹夫张某开其所有的豫BF7806灰色长安金牛星面包车在回家路上撞住人的情况。
证人梁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8日上午10点多,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住人了,让其去他家商量事,他说昨天夜里10点多开着梁某某的面包车走到文体路与黄河路交叉口时撞住一个人后他没停车直接回家了,及劝其投案自首的情况。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梁某某的妹夫张某开着梁某某的面包车送几个工人,往西走到盆窑村送个工人,从盆窑村往西到新韩陵,当时车上只剩下其和梁某某的妻子王某某,把王某某送到家又把其送到家后,张某开车从其村往西走的情况。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7日早上,张某开车接其和本村的张某甲及别村工人到张君墓辽源中学北边工地干活,晚上九点多张某开车送几个工人,其下车后张某开车走时只剩其村的张某甲。第二天得知张某撞住人的情况。
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晚,其开着丈哥梁某某的豫BF7806灰色的长安牌面包车从张君墓回兰考送工人,行驶至兰考县文体路黄河路交叉口处,将正在往西走的一个人撞倒在西南方向,其当时害怕没有停车直接回家了,后在其父亲张某的规劝下投案自首的情况。
4、鉴定意见: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4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无名氏男子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5、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人规劝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酌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节,结合对被告人的审前社会调查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映映
审 判 员  张令花
代理审判员  周大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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