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21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女,1952年4月8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兰考县红庙镇程庄村程某某家门口附近,因故与本村村民黄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二人又在其村南地麦地里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崔某某将黄某某的手掰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辩称是黄某某先打她、骂她,她才还手的。黄某某抓她的头发,她才掰黄某某的手,她没有掰黄某某的小拇指,光掰黄某某的大拇指了。
辩护人孔德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对崔某某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害人黄某某首先实施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撕头发),被告人被迫自卫属正当防卫;三、本案不能因为主观认识的争议,而否定被告人崔某某相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具体行为的客观存在性:1、被告人存在自首的客观行为,2、被告人崔某某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不构成犯罪,有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崔某某无罪或建议公诉机关撤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兰考县红庙镇程庄村程某某家门口,因故与本村村民黄某某发生口角、引起厮打。被人拉开后,黄某某就跟着崔某某,行至程庄村南时,二人再次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崔某某将黄某某的左手掰伤。经兰考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1、左手小指肌腱断裂,末节指骨骨折;2、左手虎口处挫裂伤;3、胸腹部闭合伤。经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崔某某之子程某某为被害人黄某某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崔某某之子程某某称交纳了1000多元,黄某某称交纳了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发及侦破的情况。
3、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黄某某受伤及治疗的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兰考县公安局红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某被兰考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及因故未被执行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7点左右,黄某某到他家东边拔草,黄某某拔完草在他家门口骂。崔某某(程某某之母)出来和黄某某互相骂起来了,骂着俩人就打起来了,二人拽住对方的头发,相互打,打的都倒在地上,他就让妻子郭爱荣把她们拉开了。11点多钟,他从驾校回来,看见黄某某在他家门口的路上躺着嘞,黄某某女儿程艳敏也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去了,经过调解,让他给黄某某看病处理伤口双方都同意了。他把黄某某送到人民医院,给黄某某交了1000多元钱。
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6点多钟,听见有人吵架,出来一看,看见黄某某在崔某某家门口骂崔某某,崔某某的儿子程某某、儿媳郭某甲都在场。崔某某与黄某某相互骂起来,二人骂着就到一块打起来了,相互撕住对方的头发不松手,就倒地上了,崔某某把黄某某压在身下了。郭某甲就把崔某某拉起来。后来听说黄某某和崔某某去找村支书,在村南地又打了一架。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4年4月22日9点多钟,她下地干活走到村南地,看见崔某某和黄某某倒在麦地里,崔某某压在黄某某身上,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她就劝她俩,她俩都松手、也都起来不打了,黄某某起来时左手流血了。黄某某和崔某某经常生气。
4、证人郭某甲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6点多钟在家做饭的时候,黄某某在她院子东边地里干活、嘴里骂着。她婆婆崔某某就出去和黄某某吵。过了一会儿听见外边好像打了起来,她赶紧出去,看见崔某某把黄某某按倒地上,二人互相撕着头发。她赶紧去拉架,崔某某和黄某某都站起来了。崔某某走了,黄某某不走。她给崔某某打电话,崔某某来了以后,二人又吵了起来。她锁上大门就走了,后来发生啥事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因故与程某甲(程某某)发生口角,程双用胳膊把她扫到了,崔某某(程双之母)就扑到她身上,用拳头朝她身上乱打,程某甲用脚朝她身上踢,程某甲、崔某某打过她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崔某某回来了,她就跟着崔某某,崔某某走到哪她跟到哪。走到村南头,崔某某又动手打她,崔某某把她按倒在麦子地里骑在她身上打她,她就伸手朝崔某某脸上胡乱抓,崔某某就抓住她的左手,撇她的左手手指头,撇住大拇指和小拇指了。过了一阵子,刘某某把崔某某拉起来了,她站起来时,左手还滴血咧,后来去医院住院,检查出左手小拇指骨折了。
(四)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6月22日早上,黄某某在她家东边骂她,一直骂,她就出来和黄某某互骂。黄某某就到她跟儿用肩膀抗她,抗了几下她恼了,她俩就动手打起来了。黄某某就拽住她的头发不松手,她就用手掰黄某某的手指头,把她的手掰开了,她儿媳妇郭某甲把她俩拉开了。她儿子和儿媳妇走后,黄某某就撵着她,还说找个没人的地方(打架),到了村南地,黄某某又用膀子抗她咧,她就把黄某某按倒在麦地里,压在黄某某身上,黄某某就用手拽住她的头发,她就去掰黄某某的手,把黄某某的手掰开了。她俩打着,程某甲的媳妇(刘某某)过来把她俩拉开了,她俩就不打了。
(五)鉴定意见
1、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2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并建议对黄某某左手小指功能情况90日后做进一步鉴定。
2、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5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会诊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黄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辩护人孔德耀关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在厮打的过程中均有致害对方的故意,对辩护人孔德耀关于崔某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定对崔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刘 富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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