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建业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08 15:45:28 |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鲁刑初字第16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建业,又名潘炯锋,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3年5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建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建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0时许,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XX酒后到被告人潘建业家中找人时,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被告人潘建业上前用拳头将王XX头面部打伤,造成王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建业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建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潘XX证言,伤情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建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建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 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О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