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58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29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4时2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临时号牌为豫AK1818的小型轿车经通许县上海路左拐行驶到行政路由西向东行驶了约15米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6.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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