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07:56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6月26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母亲不但不劝阻,反而经常性地挑拨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也曾提出不和原告生活了,并于2014年农历二月份离开家不知去向,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希望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45766.83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元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甲。另查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45766.8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件、询问笔录、出生住院病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感情不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愿要求抚养双方婚生儿子李某甲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其子未满三周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费,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暂自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抚养费暂自理。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路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党
人民陪审员  游香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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